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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南阳天一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靳某某,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被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南阳天一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张某乙及南阳天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日,原告乘坐张某乙的豫x号出租车回南召,20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S231线x+50m处,该车未保证安全车距,与路边停放的一辆货车相撞,致原告头、面部及其他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当即被送入医某治疗,至今面部仍留有2cm×6cm疤痕,而被告拒绝支付医某某用。现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住某某、医某某、护某某等各项共计x元,被告天一公司作为该车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承担不了。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天一公司未对原告进行任何侵权行为,该车挂靠在天一公司名下,每月只收取100元管理费,只能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原告乘坐豫x号出租汽车回南召,20时3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S231线x+50m处时,因司机杨海舰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路边停放的一辆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及其他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当即到南阳市医某第一附属医某住某治疗,3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某某1140元,出院当天,被告张某乙付给原告现金2800元。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舰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过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张某甲出院后至今面部仍留有3mm×6mm的瘢痕。

另查明,该豫x号出租汽车挂靠于天一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张某乙,杨海舰系张某乙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运营管理合同书及医某某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印证,经当庭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杨海舰作为被告张某乙的雇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过错致原告受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某10天,误工费、护某某均按每天50元计算,住某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上述三项共计1200元,交通费酌情以3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故该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发生后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本院认为,原告因遭遇车祸而致面容损毁,精神必然受到一定的伤害,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伤情等各种情况,该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连同医某某1140元,各项共计564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800元,被告张某乙仍需向原告支付2840元,被告天一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受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840元(含医某某、误工费、护某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8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75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廷峰

审判员李继春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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