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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魏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南阳市卧龙区X镇X街X组。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时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小型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南阳市X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X村X路X路段翻入沟内,造成该车乘坐人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另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小型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及昌河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李XX赔偿误工费6596.68元;医疗费x.27元;护理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6540元;伤残赔偿金x.14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3元,共计x.26元。同时提出:李XX在借车时未查看李某某有无驾驶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很大的责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要求过高。

附带民事被告李XX辩称:我不该赔偿,李某某借车时说他有驾驶证,我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小型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从李XX处借来豫x号昌河面包车,当晚23时许李某某驾驶该面包车沿南阳市X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X村X路X路段翻入沟内,造成该车乘坐人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XX受伤后于2010年3月14日-3月23日在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2010年3月23日-4月8日;2010年4月8日-4月2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10年4月29日-5月17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2010年11月3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花费x.97元。

2010年5月1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XX的脊髓损伤致双下肢瘫属伤残Ⅱ级。杨XX目前下肢瘫痪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被害人杨XX的伤残程度及实际遭受的必然物质损失,被告人还应赔偿其治疗康复期间误工436日(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13元/日)5668元;护理费治疗康复期间按二人护理13元/日,(5668元×2人)x元,后期按一人护理赔偿20年(4807元×20年×8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x元;营养费15元/日×436日为6540元;伤残赔偿金4807元/年×20年×90%为x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轮椅800元、气垫400元);共计x.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0年3月13日晚,我驾驶豫x号面包车拉着郭X、杨XX、王同祥我们四人到南阳洗脚,当行驶至杨某头北侧时,我驾的车翻入右侧沟里,造成杨XX受伤。

2、被害人杨XX陈述:2010年3月13日晚11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说接我一起去南阳,他开的李XX的小面包车,车上还有郭X、王同祥。车开到熊河岗,只听见一声响,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郭X证言:2010年3月13日晚,李某某开车接上我,还有一个姓杨某,另外一个不知道叫什么,我们一起去南阳,走到杨某头时车翻了,我当时也摔的鼻子流血,从车里爬出来后,姓杨某男子把手机给我,让我打120,随后我们都被送往医院了。

(2)证人杨X证言:正月28日晚上11时许,郭X用杨XX电话打给我说车翻了,我骑摩托到现场,看到郭X和王同祥在路边站着,李某某在沟里蹲着,我们一起把还在车里的杨XX抬出来,之后跟着救护车去了南石医院。

4、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杨XX脊髓损伤属重伤。

(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证明杨XX的脊髓损伤致双下肢瘫属伤残Ⅱ级。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程度咨询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证明杨XX目前下肢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5、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抓获经过,证明李某某到案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E型。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5)住院病历及相关的治疗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小型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造成乘坐人杨XX脊髓损伤致双下肢瘫属伤残Ⅱ级的后果,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杨XX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借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人使用有过错,对车辆监管不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害人杨XX受伤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13元,因无证据证名其父母系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之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张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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