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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韩XX欲实施电话诈骗,其和韩XX闲聊套话,得知韩XX误将其认为是好友韦XX,便称自己就是韦XX,骗取了韩XX的信任。9月17日上午张某某又以韦XX的名义给韩XX打来电话,称其在桐柏县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需交罚款为由,骗韩XX向账号为x银行卡中打去现金人民币x元。同日中午,殷XX(已判刑)受其丈夫张某某指示,带该银行卡同庞XX(另案处理)到南阳市独山大道邮政储蓄所取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现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韩XX陈述;证人殷XX、尹乐、庞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电视及杂志上看到用电话诈骗他人钱财的案例后,随购买电话卡实施电话诈骗。2010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用购买的电话卡打通被害人韩XX的电话,与韩XX闲聊套话,得知韩XX误将其认为是好友韦XX,便谎称自己就是韦XX,骗取了韩XX的信任,并告知韩XX自己换了电话号码。9月17日上午张某某又以韦XX的名义给韩XX打来电话,称其在桐柏县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需交罚款不愿让家人知道为由,让韩XX向账号为x银行卡中汇现金x元。同日中午,被告人让其妻殷XX(已判刑)带该银行卡同庞XX(另案处理)到南阳市独山大道邮政储蓄所取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韩XX陈述;证人殷XX、庞XX、尹乐、韦XX的证言;及韩XX汇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财物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其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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