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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焦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曾用名许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1990年6月1日,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记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焦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刘某乙及其他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张某己,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记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焦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淮阳县王店王店桥南侧,与由北向南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良发生相撞,造成刘某良当场死亡。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淮公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良无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致使原告全家至今处于极度悲痛之中。由于死者是家中的顶梁柱且系刘某家行政村支部书记,投资有造纸厂和木材收购和加工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几乎一夜之间一切都变了,死者家属精神恍惚,生意已经全部停产,生产的成品也在院子里堆放无人打理,最可恨的是到目前为止,死者已经安葬,而被告或其亲属没有向死者家属问候一句表示同情的话语,且拒绝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由于被告焦某某在太平洋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焦某某辩称:1、被告愿意在法定范某内就高赔偿。2、被告焦某某已被逮捕,依法不应支持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3、希望保险公司积极赔付。

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辩称:1、同意焦某某以上答辩意见。2、其中五原告要求的损失x元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某。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上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刘某良无责任。2、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某良已死亡,户口已注销。3、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亲属关系,原告主体适格。4、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因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2940元。5、鉴定证书一份,证明木材加工厂、造纸厂收购原材料需要的证书及设备。6、销售凭证、保修凭证、摩托车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财物损失6100元。7、合同书三份,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明死者子女因父亲丧事的误工损失。8、验资报告、木材加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人大代表出席证及荣誉证书,证明死者死亡后其所办工厂停产一个月的营业收入损失;死者在当地具有很高的声望,死者死亡对家人造成很大的损失,要求精神抚慰金就高。

被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二份,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焦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商业险应予理赔。2、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登记档案共12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死者兄弟五人。

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焦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金额多数为100元,与受害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花费不符,请法庭依法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单独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为:交通费花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采纳。对证据5的异议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的异议为: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焦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对被告焦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五原告提交证据1、2、3、6、7,被告焦某某提交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4,该票据为连号,且票价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路程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验资报告、木材加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只能证明受害人经营有工厂,工厂因受害人死亡所受的损失是间接损失,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中人大代表出席证及荣誉证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当地具有很高的威望,受害人的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焦某某驾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淮阳县王店王店桥南侧,与由北向南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良发生相撞,造成刘某良当场死亡,摩托车及手机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淮公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良无责任。2010年10月26日,段晓明对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投保,保单号为x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止,保险金额x元;同日,又投保了保单号为x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x元、车上责任险(乘客)x×2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责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是: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止,并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另查明:受害人刘某良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生前系淮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且是淮阳县人大代表。原告庄某某系受害人刘某良之母,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共育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刘某良发生相撞,造成刘某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确认,被告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良无责任。被告焦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后,五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应产生交通及误工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时间应按每人10天计算。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其中手机损失应扣除一定的折旧,酌定扣除手机总价的10%。根据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赡养费)x元(5523.73元/年×20年+3682.21元/年×8年/÷5人)、丧葬费x元(x元/年÷2)、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3167(2000元/月÷30天×10天+2000元/月÷30天×10天+5500元/月÷30天×10天)、财产损失5890元(2100元×90%+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故对原告的上述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强制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被告焦某某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的辩解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理赔款x元(其中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

二、被告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被告焦某某承担2200元,原告徐某某、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郭燕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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