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刘xx驾驶苏x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南往北行驶至洲海路北30米处左转弯,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还需花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4,2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27.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3,780元(42元×90天)、误工费22,326元(3,721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25元、查档费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律师费同意赔偿3,000元,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医药费应以原始票据结合病史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从医药费中扣除,超过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或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予以确定。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7时05分许,被告刘xx驾驶苏x轿车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南往北行驶至近洲海路北30米处左转弯,遇原告陈xx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至2009年1月23日出院,后又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44,203.71元(其中住院伙食费351元、日用品费66元)。期间被告刘xx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0年8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x因车祸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包括后续治疗)。并注明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北环X号。事故发生时,原告系xx公司员工,2008年4月至12月平均月收入3,425元,原告病假期间,每月发放病假工资1,3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查询档案、聘请律师,支付查档费40元、律师费10,000元。
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x。2008年3月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住院用药清单、日用品发票、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证明、交通费单据、户籍资料、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查档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肇事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刘xx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xx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x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医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住院伙食费及日用品费计417元,不属于医药费范围,应予扣除,故医药费应为43,78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和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规定的期限及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规定的期限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为20,550元,原告在病假期间的工资1,3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2,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为伤情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属于损失范围,本院结合就诊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查档费、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查询工商资料,聘请律师,支付的查档费40元、律师费10,000元,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出主张。上述损失共计136,402.71元,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826元,其他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计48,576.71元,由被告刘xx按责任比例赔偿34,003.70元,余款14,573.0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14,00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人民币14,003.7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8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1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385元,被告刘xx负担人民币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书记员杨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