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台车往返于宝山与无锡等地,单程车每个台车5,500元,全部货物运完后20天之内付清所有运费。原告按约于2008年6月29日至8月26日间为被告运输28次,每次运输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行车任务单上签字确认,共计产生运费129,700元。被告除在2009年7月20日支付运费47,500元外,尚有运费82,2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2,200元;2、被告承担拖延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被告加工生产的用于建筑工程的台车往返于无锡与宝山等地,单程每个台车的运费为5,500元,待运输完毕后20天内付清所有运费。
2、日期为2008年6月29日至2008年8月26日间的行车任务单(回单联)二十八份,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确认,其上记载有运输车辆的司机名字、车号及所运货物的名称、运输起始地与到达地,右上角由原告用铅笔标注具体的运费金额,另外原告系应被告的要求进行运输,故具体运输的起始地或终点地并不完全局限于宝山与无锡两地,所运货物不仅包括台车,还包括其他的零部件,相应的运费低于合同约定的每车5,500元的标准,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运输二十八车次,共计产生运费129,700元。
3、原告从C公司调取的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2009年2月份左右,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催要运费,张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7,500元、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的支票一张,但并未写明收款人,之后原告为支付应付款而将该支票交付给C公司,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运费47,500元。
4、原告开具的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上有张某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部分的运费发票。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清楚,原告按约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运费,被告结欠运费82,200元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运费8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7.5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均已由原告预缴),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