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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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女,29。系被害人张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31岁。系被害人张x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吕某某,女,20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3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x,男,25岁。系肇事的豫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博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伟、杜某某,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张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15时05分,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豫x号小轿车沿前新庄村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委会西十字口向北转弯时,将在路边买东西的前新庄村的杜xx、张x母女撞倒,致其受伤,张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吕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证人杜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张xx称,由于被告人吕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吕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吕某某、丁x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2元,伤葬费x元,医疗费2000元,赡养费x.2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x辨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辩称,被告人吕某某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5时05分,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豫x号小轿车沿前新庄村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委会西十字口向北转弯时,将在路边买东西的前新庄村的杜xx、张x母女撞倒,致其受伤,张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吕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治伤,张x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48.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360.72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x购买米勇全的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豫x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保博爱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丁x为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张xx的谅解,自愿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博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外一次性给付二原告x元作为谅解款。二原告对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证人杜xx、张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张xx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x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中国财保公司博爱支公司与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签订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应包括在附带民事原告人杜xx、张xx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协议范围内。但附带民事原告人杜xx、张xx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赡养费,缺乏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称被告人吕某某属无证驾驶,该公司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且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令中国财保公司博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张xx各项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杜xx、张xx各项经济损失x.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1909.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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