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何某甲、原告詹某某、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纪明,江西方盈(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金源广场X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4。

负责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炳玉、吴某某(实习),均系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甲、原告詹某某、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炳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原告詹某某、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共同诉称,何某光生前系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9月21日,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何某光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号:2010-x-715-x-5,投保单号:x。该合同约定的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为1年(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该保单没有约定具体受益人。2010年12月4日20时左右,何某光在福州市X路X号闽飞菜馆即乌山金马美食中心贵X号包厢内进行修缮时倒地,后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房东及时报警,何某光所在单位也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派其单位员工赶往现场。在何某光尸体火化前,原告已通知被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时,被告拒绝理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保险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何某甲、原告詹某某、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A1、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6页),证明原告身份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A2、何某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保险合同》1份,证明:1.何某光生前所在单位代其向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2.原告是合法的受益人;

A3、《死亡证明》1份、《死亡证明信》1份、《火化证》1份,证明何某光于2010年12月4日20时左右突发死亡,其尸体于2010年12月13日火化,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对证明材料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何某光的亲属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明材料A2中的何某光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保险人何某光与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不一致;对证明材料A3中《死亡证明》、《死亡证明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死者身份证号码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何某光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对《火化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材料A3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的死者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有区别,其提供的户口簿上的身份证尾数165X与福州庭佳建设有限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身份证尾数1617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鹭鸶港乡X村与本案死者何某光的身份证地址也有出入;同时原告未提供死者何某光的亲属关系;2、原告诉状所诉事实不存在,如果是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何某光向被告投保,则必须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否则该保险合同无效;同时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而本案死者何某光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从原告所诉的何某光是倒地猝死,但并未提供医学方面的意外死亡证明,且被告对何某光的死因提出异议,被告通知原告对死者要进行死因鉴定,但何某光的家属不同意死因鉴定而进行了尸体火化,造成该死因不明,无法确定是否属于理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要由原告承担。何某光的家属也从未向被告申请理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B1、《保险合同》,证明:1.投保人为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33人,其中包括何某光(身份证号:x);2.保险责任为合同保险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公司才给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为9万元),意外伤害是指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3.本案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B2、《调查笔录》,证明何某光非意外伤害死亡;

B3、《死因鉴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何某丁对何某光进行死因鉴定,但原告未进行鉴定,原告未举证何某光属于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且不进行死因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B4、关于被保险人“何某光”的相关通话记录,证明何某光家属不做尸体检验,无法证明死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明材料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明材料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B3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何某丁书写;对证明材料B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话人未明确是何某,录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材料A2中的《证明》、A3中的《死亡证明》、《死亡证明信》均加盖单位公章,且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放弃对证明材料B3的司法鉴定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证明材料B4的录音内容能与证明材料B3相印证,故对证明材料B3、B4,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为该公司33名员工投保,约定:投保险种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保额1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9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33名被保险人中包含何某光,身份证号码为x;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0年12月4日20时左右,被保险人何某光在福州市X路X号闽飞菜馆进行修缮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丁及时向被告报险。2010年12月5日,被告派员工前往福州市传染病医院,向原告何某丁询问何某光死亡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等。同时,被告向原告何某丁发出被保险人何某光《死因鉴定通知书》。尔后,何某光未进行死因鉴定,其尸体于2010年12月13日被火化。2011年1月,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3月3日,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鹭鸶港派出所出具《证明》、《原村民何某光的家庭主要成员关系》,证实身份证号码x与身份证号码x同属本案被保险人何某光一人,以及本案原告何某甲、原告詹某某、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均系何某光亲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何某光户籍地公安机关已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五原告与何某光的亲属关系及身份情况,故被告关于原告缺乏主体资格的辩解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被保险人何某光于2010年12月4日突然死亡后,被告根据原告何某丁的报险已及时通知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丁,并通过向原告何某丁送达《死因鉴定通知书》的方式,要求对被保险人何某光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未对何某光进行尸体检验情况下即将何某光尸体火化,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从而无法认定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国寿综合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原告詹某某、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某甲、原告詹某某、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行丰

人民陪审员曾依铨

人民陪审员李振城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官永琪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