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举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担保在方城县赵河信用社借款3900元,2009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元及利息781元(利息从2008年6月28日算至2009年8月28日),2009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某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二)、借款借据一份。
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原件当庭退还原告。
被告王某乙辩称,主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捺印均属实,主借款人王某甲是我儿子,现在广东省打工,没有回来,我目前经济状况紧张,不能按时归还,希望赵河信用社能够给予照顾。
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证据材料(一)有方城县赵河信用社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签名和指印,是双方达成担保借款协议的书面凭证,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有被告王某甲的签名指印,是方城县赵河信用社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凭证,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28日方城县赵河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从方城县赵河信用社借款39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4.3175‰,被告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二年。方城县赵河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支付某被告王某甲借款39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元及利息781元(利息从2008年6月28日算至2009年8月28日),2009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某款清之日止。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因方城信用联社内部管理变更,赵河信用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方城信用联社概括承受。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方城县赵河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有双方的签章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合同时,赵河信用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存款、贷款业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城信用联社对方城县赵河信用社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统一行使追偿方城县赵河信用社贷款的权利,方城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主体适格。原告方城信用联社根据合同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王某甲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力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900元及利息781元(利息从2008年6月28日算至2009年8月28日),2009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某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举
审判员郭勇
人民陪审员李晓峰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