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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贵港市公某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贵港市公某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指控:2011年春节后至4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开摩托车搭被告人杨某先后窜到港南区X镇云坤砖厂、福兴砖厂、乐峰砖厂和湛江供销社砖厂,盗窃停放在砖厂的后驱动车油箱里的柴油,由杨某将盗得的柴油拉去卖给八塘镇的陈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岑XX、岑XX、岑XX、曾XX、胡XX、胡XX、刘XX、谭XX、黄XX的陈述和被告人杨某、杨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公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公某人员根据被告人杨某的指认下在贵港市X区的桌球台处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此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杨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某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杨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元,退回给失主岑XX、岑XX、岑XX、曾XX、胡XX、胡XX、刘XX、谭XX、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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