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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某牟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某牟利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某院以贵南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某牟利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李健扉和代检某员陈某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港南区德龙超市门前,将598张淫秽光碟(其中218张是自己刻录的)以每张1.5元的价格卖给蒙XX时,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天,公安干警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扣押了其自己刻录的277张淫秽光碟及刻录机等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物某、书证、勘验检某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影碟,情节严重,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某牟利罪。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其知道错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公安人员当场查获598张淫秽光碟中的218张光碟和在被告人龚某租住房屋内扣押的277张光碟是被告人龚某刻录的,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某牟利罪,定性某误,应以贩卖淫秽物某牟利罪。被告人龚某是与他人交易清点光碟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当场被抓获归案和收缴赃物,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目的未得逞,是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且被告人龚某的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和偶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法也可以减少基准刑,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港南区德龙超市门前,将598张淫秽光碟以每张1.5元的价格卖给蒙XX时,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天,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龚某租住的房屋内扣押了164张淫秽光碟。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几天前,其在贵港市X区的南江市场摆卖光碟时,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到其的摊上问其有没有黄碟卖,要批发几百张。其说有,并给那男子一张黄碟拿回家试看。第二天,那男子打电话给其叫卖600张黄碟给他,其说批发价是1.5元每张,那男子同意成交,并约好由其送光碟到南江转盘给他。2011年4月19日中午12点多钟,其叫朋友“不锈钢”开摩托车搭其送黄碟去南江转盘见到那男子,其两人就在转盘旁边的一个超市门口交易。当其二人正在点数验货时,公安人员突然来到,当场扣押了其贩卖的598张黄碟及一张其手写的黄碟目录单,其中218张是其自己刻录的,剩下的是其从南宁叫人发货给其的。黄碟就是黄色、色某、淫秽的光碟。

2、证人蒙XX的证言,证实几天前的一个下午,其到贵港市X区南江市场一个卖歌碟的摊点向一个二十几岁的男子买歌碟时,问那男子有没有黄碟卖,其要批发几百张。那男子说有,并给了一张黄碟其拿回家试看及留了他手机号码。其回家试看了那张黄碟,觉得质量可以,第二天中午,其就打电话给那男子说要600张,那男子说批发价1.5元每张,其觉得有钱赚同意成交。2011年4月19日上午,其打电话叫那男子中午送货到南江转盘给其。到了中午12点左右,其在南江转盘看到一个男子开摩托车搭那个男子来到,车尾绑着一个纸箱装着黄碟,其就带他们到转盘旁边的德龙超市门口交易。当其和那男子将黄碟放在椅子上面点数验货时,公安人员突然来到,当场扣押了交易的黄碟及目录单。黄碟就是带有色某的碟。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约11时许,龚某打电话给其,说让其骑摩托车到他租住的房子搭他到南江送光碟给别人。当其骑摩托车搭龚某到南江转盘与要光碟男子见面后,那男子上了其摩托车,说到转盘旁边的江南商贸城德龙超市门口处比较阴凉,好看货交易。到了德龙超市门口的座椅处,龚某当着其同那男子的面打开封住的纸箱,开始按照要货男子要的光碟数算给那男子。其看见龚某从纸箱里拿出一张纸,上面记着这纸箱一共是600张黄碟。过了几分钟,公安人员突然来到,当场扣押了那一纸箱的黄碟。

4、现场勘查笔录、检某、检某笔录、扣押物某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龚某的手写目录单,证实2011年4月19日12时30分,公安人员在贵港市X区江南广场旁的德龙超市门口的座椅上,当场扣押了被告人龚某与蒙XX交易的可疑淫秽光碟598张;同日17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龚某租住于贵港市X区X路的出租屋内扣押了可疑淫秽光碟164张。

5、贵港市公安局淫秽物某审查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公安人员于2011年4月19日12时许在贵港市X区南江转盘旁的德龙超市门前查获被告人龚某与蒙XX交易清点的598张光碟和于天下午在被告人龚某租住屋内扣押的164张光碟属于淫秽物某。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某碟598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某牟利罪,属指控罪名不准确,依法应以贩卖淫秽物某牟利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公安人员在本案案发现场当查获被告人龚某自己刻录218张淫秽光碟和于案发当天下午在被告人龚某租住房屋内扣押了被告人龚某自己刻录的277张淫秽光碟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以,对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龚某598张淫秽光碟中的218张光碟和在被告人龚某租住房屋内扣押的277张光碟是被告人龚某刻录的,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某牟利罪,定性某误,应以贩卖淫秽物某牟利罪,以及提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淫秽物某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762张淫秽影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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