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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罗依溪镇人民政府干部,现住(略)。

被告向某某,女,1970年11月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住(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高中同学,1993年7月9日在断龙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戴某曦,现在古丈一中读书。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都属于好强类型),加之结婚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姐妹相处不和睦,造成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至破裂。特别是有一次被告当着领导和其他人的面打原告一个耳光。作为夫妻之间没有了互相尊重,而且家庭相处不和睦,原告与被告感情早已破裂,这样勉强撮合过着日子也不是长久之计,为了双方不再痛苦和受伤害,特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关系一直较好。至于被告打原告耳光只是这次纠纷的导火线,被告打原告但并不是存心、故意打的,是有理由的,之后被告回想起来也很后悔;被告和原告家人的关系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是现在有了自己的房子,而且夫妻双方并没有闹过什么大的矛盾,所以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同学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7月9日在古丈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8月6日被告生下女儿戴某曦(现为古丈一中学生)。近年来,被告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了一定的分岐,为此导致夫妻关系较为疏远,今年初以来双方冲突加剧。原告戴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无异。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系同学关系并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为稳固;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生育一女,夫妻关系尚可;双方虽在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愿意改正自己在生活中个性较强的缺点,并表达了与原告和好及建设好家庭的愿望和信心。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能够互谦互让,双方应该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某请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戴某某自愿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晖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向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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