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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6日逮捕。2009年4月1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4月28日被释放。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该案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方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管理的方城县X乡X村征地协调费中的4万元,分别为自己及其妻子汪××、村支书王×的父母王××、屈××四人购买四份“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将买保险的4万元以白条形式入村帐报销。立案前,被告人李某某已主动向县纪检委交代违法事实并上交4万元赃款,该赃款已转交二郎庙乡政府。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免刑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可,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王××、屈××、汪××、黄××、黄××、黄××、姚××、李××证言一致证实,有书证说明、保险单材料、收据、凭条及人口信息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村集体财产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纪检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主动退出侵占款,挽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再审中原公诉机关认为: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因出现新的证据,通过补充侦查,原案所侵占的款项系土地补偿费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发生了变化。认为原案定性不准,指控罪名变更为贪污罪。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我在农村工作几十年,没想过贪污,老了才知道当时想占用一下,没想贪污,后来支书等人我们占用后,我非常惭愧。

再审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持异议。变更无法律依据,变更后罪名也属错误。本案再审的焦点在于对李某某行为的定性,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李某某涉案的4万元,应该属于集体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李某某处置该4万元时也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李某某的行为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相关规定不同,不应适用该解释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再审除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检察机关通过补充侦查的材料,证实原案所侵占的款项系土地补偿费用。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补充侦查证据:李某某的讯问笔录、汪××、王××、屈××的询问笔录和征地协议、拨付土地补偿款、其它等书证及王×、李某某领土地补偿款的8张条据均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方城县X乡X村文书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吞土地补偿费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应按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称,再审变更罪名属违法的意见,经查,本案再审中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判定性不准,变更罪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向纪检部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缴所贪污的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玉宪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崔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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