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轶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先某某在南阳师院西区对面的九九快捷酒店内,因为工作上的事情给经理王某某打电话,后窜至经理王某某的办公室,两人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先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某左胸部扎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系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赔偿部分现在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先某某在南阳师院西区对面的九九快捷酒店内打工,被告人先某某给经理王某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要和他谈谈,王某某赶紧到办公室,被告人先某某窜至经理王某某的办公室,二人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之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先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某左胸部扎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另被害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人先某某及亲属迟迟不予赔偿,故王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人先某某从重判处,本院准许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告人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x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用的折叠刀被扣押;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先某某亦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的处理,而持刀伤害被害人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先某某致伤被害人王某某后至今不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冯雪松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刘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