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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XX,现住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到洞口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农历2月12日(阳历2004年4月1日)生下儿子李XX。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生活习惯及个性上存在较大的差异,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双方在学识和生活上要求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比较偏激、敏感、对原告经常是恶语相向,且曾经对原告进行殴打。2008年原告因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一起,独自一人到浙江打工,儿子由原告的母亲进行带养。结婚多年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包容,更加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与儿子的分离让一位母亲再也无法忍受,家庭的矛盾日益激化,双方已经长期没有同住,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承担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抚养权的问题,因我长期在长沙生活,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而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所以小孩应由我来抚养。共同所购房屋应按x元计价,由原告支付我补偿款,其他财产和债务分割按照法律程序办。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1日(农历2月12日)生育男孩李X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各自生活习惯有差异,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因此导致双方长期分居。2008年年初,原告外出至浙江省打工,小孩李XX从2010年春节后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007年11月24日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X栋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65平方米,购房款x元,其中首付款x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办理按揭贷款x元,至2010年9月21日还欠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x.43元),双方均确认该房屋价值为x元;其他财产有:x寸电视机、海尔单门XL冰箱、格力1.5P挂机空调、LG全自动洗衣机、联想台式电脑、传真机、电子琴各一台。

另查明,2008年9月起,被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铝材销售业务。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门店尚存价值x元左右的铝材原料,而被告则提出,诉前原告已强行取走门店内的铝材原料,门面的铝材原料仅值x元。原告还提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欠其姐姐x元、母亲x元。对此,被告未予认可,并提出由其经手欠有被告亲属借款x元,原告亦不予认可。

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各自生活习惯有差异,且缺乏沟通,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3月起,原告到浙江打工,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小孩实际已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和承担,按均等和有利生活和小孩成长的原则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提出的个人经手债务,没有充分证据佐证确已实际发生并用于了家庭生活,故本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各自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占有经营门店内价值x元铝材原料,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确定按被告自认的价值x元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小孩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由被告李XX抚养,由原告王XX自2011年1月起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王XX和被告李XX各负担50%;

三、房屋分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X栋X房屋一套归原告王XX所有,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给被告李XX;

四、其他财产分割:LG全自动洗衣机、联想台式电脑、传真机、电子琴各一台归原告王XX所有;其他财产中的x寸电视机、海尔单门XL冰箱、格力1.5P挂机空调各一台归被告李XX所有;被告李XX经营门店内价值x元的铝材原料归被告李XX所有,原告王XX享有的部分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折价款7500元给原告王XX;

五、共同债务分割:原、被告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按揭贷款x.43元,由原告王XX负责偿还,被告李XX应承担的x元贷款部分从共同房屋应得折价款x元中扣除;

六、个人衣物(含小孩)归各自所有,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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