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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重庆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车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40岁。

原告孙某与被告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强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车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6月初,被告车某和案外人王某因在内蒙古做工程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和王某关系较好,原告便筹借了x元给二人。二人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予以明确,并承诺同年11月底还清。2010年2月,被告车某承诺该笔借款由其个人全部偿还。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x元,尚欠x元借款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车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车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了x元,其中x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的,另有x元是现金支付的,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款手续。现尚欠原告借款x元。同时要求每月归还原告6000元至7000元,直至借款还清时止。对于利息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从开庭之日即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和原告孙某关系较好,因王某与被告车某在内蒙古做工程急需资金,2007年6月28日,被告车某和王某向原告孙某借款x元。当日,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47.5万元(肆拾柒万伍仟元正),还款日期在2007年11月底还清。”2010年2月13日,被告车某向原告孙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由其个人承担x元全部债务。并承诺借款在2010年5月1日前还清。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车某陆续归还了原告孙某借款x元,尚欠原告借款x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被告车某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条,对借款x元的借款事实予以明确,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车某自愿承诺将x元共同债务转为其个人承担,系对共同债务转移的自认行为,且原告孙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车某认为已归还债务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归还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x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x元,属自认行为,本院采信。因此,被告车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该笔借款被告车某应严格按照承诺时间即在2010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孙某诉请被告孙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车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强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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