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XX,现住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布力克木.XXX,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
委托代理人艾木拉古力.XXX,女,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系翻译,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XX。
被告喀什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
法定代表人吐地.XXX,经理。
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山县XX。
原告苏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阿布力克木.XX(以下简称被告阿布力克木)、喀什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运输公司)、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保险喀什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阿布力克木及委托代理人艾木拉古力.XXX、被告XX保险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阿布力克木驾驶被告XX运输公司的新x、新x号重型挂车行驶至长沙市X路X路口往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阿布力克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双耳神经性耳鸣、双耳神经性耳聋。原告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并需进一步诊查和休息治疗,并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2010年4月8日,经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费需x元,术后需休息4周。原告的车辆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重置价格为x元,该车已在指定维修点进行了修复。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阿布力克木除支付了原告前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外,对于其他费用,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进行赔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元;2、判令被告XX保险喀什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阿布力克木、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阿布力克木辩称,1、本案没有交通事故侵权事实,本人驾车属于正常行驶,车辆是重型车,车长17米,我当时是拐弯,原告驾车撞到我的车上,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责任认定书上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
被告XX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保险喀什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审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6时30分,被告阿布力克木驾驶被告XX运输公司的新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绕城高速前路口往东左转弯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黄XX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被告阿布力克木驾车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加之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于原告所驾车左前部与被告阿布力克木所驾新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XX、原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双耳神经性耳鸣、双耳神经性耳聋。2010年1月8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82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3、继续治疗双耳神经性耳鸣、耳聋;4、骨折愈合后才能完全负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5、术后1—2年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我院费用约x元;6、不适随诊。为此,原告用去住院费x.64元,门诊费1168元,合计x.64元(该款被告阿布力克木垫付了x元,其中x元是现金交住院费,x元是原告从交警大队被告阿布力克木保证金x元中提取的)。
2009年10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以长公交雨认字(2009)第FX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布力克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建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XX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乘车,无违反交通法规之规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0年1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1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以(长)公(刑)鉴(法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书载明:一、受检者苏XX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双耳神经性耳鸣、双耳神经性耳聋。于2009年10月20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于11月26日在局麻下行左前臂异物取出术。其损伤破坏了膝关节结构,致伤者下肢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据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0.i条,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四肢运动损伤伤残评定”,其下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受检者苏XX经医院诊断有双耳神经性耳鸣,双耳神经性耳聋。现伤者下肢损伤尚在恢复期,且伤者耳聋有待于进一步诊断查因,建议继续遵医嘱治疗和休息,并择期手术取内固定术,若能提供依据可复查,做最终伤残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XX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2010年1月13日,原告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在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拆除内固定费用进行评估。2010年4月8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载明:一、经查阅医院有关病历资料,结合临床学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双耳神经性耳鸣、神经性耳聋(伴头晕、头痛)。经医院治疗,已发生医疗费用x.64元整。二、被鉴定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体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五章“二期治疗费”第五十五条(二)体内异物残留,二期取出。拆除手术费用建议可参考长沙市中心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拆除费用为准,术后休息4周。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苏XX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费用建议可参考长沙市中心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拆除费用为主,术后休息4周。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380元。
2009年10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湘x凯马x车损进行价格鉴定。同日,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以长价认字(2009)第X号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重置价格为x元,其中材料费9995元,工时费3000元。为此,原告用去价格鉴定费520元。
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XX运输公司分别为新x号和新x号重型挂车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系粮农,从2007年6月一直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朝阳社区长沙市蔬菜研究所宿舍X门X楼,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家庭成员有:妻子刘XX,X年X月X日出生,工人;儿子刘XX,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门诊发票、《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价格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雨认字[2009]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喀什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免除范围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台机动车并均购买了交强险,故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双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由被告骏马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刑)鉴(法临)字(2010)X号《鉴定文书》和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长星司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家人从2007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城市,原告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和可能发生的损失计算。原告主张支付岳父母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x.62元(x.31元×20年×10%,原告主张赔偿x元)、护理费4100元(82天×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872.7元(x.23元/年×9年×10%÷2人,原告主张赔偿4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住院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12元/天×82天)、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x元,停车施救费3090元。合计x.64元。
上述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用项目承保范围内,合计x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x元(x×2)的限额;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承保范围,合计x.6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x×2)的部分x.64元由原告与被告分担;财产损失x元属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项目承保范围,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1000×2)部分8995元由原告与被告分担;其他损失3990元,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由原告与被告分担。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金x元、交强险医药费用保险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合计x元。
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合计x.64元,由原告承担7050.73元(x.64元的20%),余款x.91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被告阿布力克木已支付了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苏XX损失x.91元;
二、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7元,由原告苏XX负担163元,被告阿布力克木.XXX、喀什XX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