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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0年12月17日,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0日,以南阳康泰老年乐园绿化工程项目为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担苗木、材料采购及施工,面积为x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以前。合同订立后,2007年1月20日及2007年1月28日,被告以工程信誉保证金为由向我公司索要现金x元。2007年6月前,我公司多次找被告王某乙要求开工,但被告王某乙称钱没有到位一拖再拖,至今开工期限已超过一年之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害。为此,请求依法认定被告违约,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返还我公司交付信誉保证金x元;赔偿我公司为南阳康泰老年乐园绿化工程项目图纸设计、制作、概预算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被告王某乙以南阳市康泰老年乐园筹建处名义与原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苗木、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总面积x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份,最迟顺延到2007年6月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07年1月20日、2007年1月2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两次共交纳信誉保证金x元。原告为筹备该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支出园林绿化效果图、平面图制作、园林工程概、预算书费用x元。2007年3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开工,被告称钱未到位,一拖再拖。2007年6月后,原告看该工程无法进行,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信誉保证金,被告称会计携款潜逃,公安机关正在破案,一直未退还信誉保证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必据两份、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月20日,原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份,最迟顺延到2007年6月以前,在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前后,被告称钱未到位,一拖再拖,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开工,被告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返还交付的信誉保证金,赔偿其为南阳康泰老年乐园绿化工程项目图纸设计、制作、概、预算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举证的绿化工程项目图纸设计、制作、概、预算费用仅举证有x元的证据,多出部分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信誉保证金x元和支出的为筹备该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园林效果图、平面图制作、园林工程概、预算书费用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90元(立案费282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浩亚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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