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莽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告人肖勇兵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东风霸龙牌x型重型车盗走,将放置在车上的购车手续及车牌丢弃。李某某将所盗车辆的货箱及油箱切割卸下,连同拆下的汽车四个轮胎销赃他人”的事实情节无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宜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