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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周口市枫诚学校、王某丁、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周口市枫诚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占峰,河南江河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男,35岁,汉族,住(略),系王某戊之父。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12岁,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口市枫诚学校、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周口市枫诚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凤枝,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袁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王某戊系周口市枫诚学校的学生,2009年10月份,在周口市枫诚学校校内,王某戊用木棍将李某甲的右眼戳伤,周口市枫诚学校未能及时将李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导致李某甲右眼视力微弱。李某甲右眼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为维护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李某甲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84元、精神抚慰金x元、复读费3900元,共计x.8元。

被告周口市枫诚学校辩称:1、本案是意外事件,周口市枫诚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甲受伤后,周口市枫诚学校积极为李某甲治疗,支付各项费用x.27元。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王某戊系周口市枫诚学校的学生,2009年10月29日上午,在周口市枫诚学校宿舍晒衣被区,学生等待生活老师开宿舍门来晒衣被时,王某戊与李某甲发现衣架钢管里有一个像吸铁石的东西,王某戊在捅钢管里的东西过程中,因李某甲在钢管的另一头看,导致李某甲的右眼被戳伤;10月30日,周口市枫诚学校将李某甲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0月31日,李某甲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李某甲出院后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17日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右眼七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50元。李某甲住院期间为60天,周口市枫诚学校为李某甲支付医疗费x.27元、李某甲的父亲借周口市枫诚学校2750元,合计x.27元。李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8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复读费3900元,合计为x.8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据可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举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致原告李某甲右眼受伤,被告王某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右眼受伤的原因是李某甲、王某戊缺乏生活安全常识,李某甲的监护人、王某戊的监护人对子女生活安全教育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周口市枫诚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包括王某戊、李某甲)的安全教育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所以原告李某甲眼部受伤的全部费用,被告王某丁负担50%、被告周口市枫诚学校负担30%、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自行负担20%。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费用为x.07元(x.27+x.8),被告王某丁应负担x.03元;被告周口市枫诚学校应负担x.2元,余款由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自行负担。原告李某甲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合计x.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丁应负担x.03;被告周口市枫诚学校已给付原告李某甲x.27元,超出其应负担的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自己的财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x.03元。

二、被告周口市枫诚学校与被告王某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94元,被告王某丁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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