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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X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7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环大道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X组X号,系被上诉人毕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与X路交汇处X。

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于X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74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于X上诉称:民事案件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毕X、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东钱湖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地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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