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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岳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诉被告岳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岳某到原告家与原告协商,以孩子上学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借据上注明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口头承诺等手头不紧,抓紧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0年陆续还款x元,因此,原告将借据更改,只字未提利息之事,后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岳某于2011年8月底还款3000元,要求在利息中扣除3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根本不知道岳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邢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条1份。2、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岳某借款x元,已经陆续还款x元,本金尚欠x元的事实,2份手续均是被告岳某书写。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李某提出不知道借钱的事情,还款也不知道,认不清是否被告岳某自已写的字。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离婚协议书1份。2、离婚证1份。证明因被告岳某好赌博,双方早就不在一起生活了,并因此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显示无债务,如有不实,由被告岳某承担。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不同意由被告岳某自己还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还款清单1份,均系被告岳某亲笔书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岳某于2008年8月26日借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了内容是“今借到邢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小孩上学费用、及其它),利息每月600元(陆百元)”的借条1份,于2010年8月26日,又给原告出具还款清单1份,内容是“原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中间还款记录如下:2010年4月14日4200元,2010年7月23日1000元,2010年8月16日2000元”,后又陆续还款38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过与双方电话联系进行调解,2011年8月底,被告岳某又还款3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李某与岳某在新乡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内容是“夫妻无共同债务,如隐瞒各自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务自负”。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第218-X号民事裁某,查封了被告李某的身份置换金账户x。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借原告邢某现金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清,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是x元本金,利息每月600元,即利息是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前的还款x元,原告承认是还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还的3000元,原告提出是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看在与被告岳某十多年朋友的关系上,利息的计算可以照顾,从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第一次还款,本金x元,利息每月600元;从2010年4月14日起,以x元为本金,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此,被告李某没有意见,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办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提出“不同意还款,被告根本不知道岳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并且因被告岳某好赌博,双方早就不在一起生活了,双方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显示无债务,如有不实,由被告岳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于被告岳某是在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借款的理由是小孩上学费用、及其它,被告李某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可以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被告主岳某张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本金x元,月息2分;从2010年4月14日起,本金x元,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含被告岳某2011年8月底还的3000元)。被告岳某、李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岳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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