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1972年11月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因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尤其被告相信迷信,双方矛盾日益加重,现在被告外出,常年不与家里联系,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汤×(汤×),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长年不与家里联系。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仍未与家里联系,双方未能好转,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原告婚前只有两个箱子及一些日用品,婚后添置一辆摩托车,一台彩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常年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劝解无和好希望,应准予离婚。婚生小孩汤×表示愿随母生活,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1年2月28日计算,付至小孩18岁止,一次付清)。
三、家庭财产一辆摩托车,一台彩电归原告所有。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