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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xx。

被告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丑xx(系被告丑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马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丑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因借高利贷急需资金还息,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0万元,月息20%。借款时,原告按月息20%扣除了利息,实际交付出借资金8万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威逼被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据充当利息。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还款以及被告的家人代被告还款,共计还款17万余元。被告的家人告诫原告不要再借款给被告,原告仍于2010年10月21日诱使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威逼被告将2010年8月10日充当借款的利息2万元和2010年10月21日发生的借款4万元合并出具了x元的《借条》,其中8000元为利息。此后,被告代原告向工商银行长沙广夏支行还款x.49元。综上所述,原告乘人之危,非法牟取高额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借条》上,被告承诺在2011年1月2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2011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其书写的借条、借据、还款保证书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其书写的借条、借据、还款保证书是否有原告指纹,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放高利贷。因被告提供的借条、借据、还款保证书系被告撕毁后拼成,本院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驳回了其申请。另外,被告提供其父丑xx与他人的电话录音记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放高利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被告向工商银行长沙广夏支行还款x.49元不予认可被告代原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于被告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得现金x元且未予偿还该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被告提供其书写的且系其撕毁后拼成的借条、借据、还款保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放高利贷。被告提供其父丑检明与他人的电话录音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放高利贷。被告向工商银行长沙广夏支行还款x.49元不足以证明被告代原告还款。故本院确认被告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得现金x元且未予偿还该借款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在2011年1月2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该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丑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丑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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