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刚,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小孩两个。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2年正月至今,我与被告就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确立恋变爱关系,同年11月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姓名周某甜),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姓名周某)。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前期关系较好。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至2000年。据原告陈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因喝醉酒经常对其殴打,其与被告分居已达八年。但当庭未能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彼此曾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分居达八年,但当庭未能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故不能确认。现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