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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压制要承租原告夫妇的自留地、责任山采沙,原告之夫拒绝后,被告便怀恨在心。2011年7月16日上午,被告纠集社会上闲杂人员来原告店里闹事,见原告之夫不在,便打电话恐吓,挂了电话就将原告柜台玻璃砸烂,砸完后就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多处受伤,邻居街坊奋力制止,加之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才免于恶性事件发生。事后,原告在高坪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到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再回到当地村卫生室治疗,造成经济损失8871.67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080、误某2040元法、营养费1000元、医鉴定费332元,合计887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请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与被告是同一个村X村民,被告曾某划承租原告夫妇所在组的山地(白沙界)采沙,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之夫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为此产生隔阂。2011年7月16日上午,被告来原告店里找原告之夫协商承租山地之事,原告之夫不在店里,被告便打电话,在电话中被告与原告之夫发生争吵,被告挂了电话后将原告柜台玻璃砸烂,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在高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13.90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26日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44.67元;2011年7月26日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花鉴定费(含复印费)332元;原告出院后在高坪镇X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1222元。另查明,案外人邹某殴打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隆回县X镇中心卫生院和隆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发票及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3680元,此款限被告邹某于2011年12月23日前兑现;原告曾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二、原告曾某不再要求案外人邹某赔偿此次纠纷造成的相关损失。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曾某负担50元,被告邹某负担1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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