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自称是南阳市阳光胶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效益好,但急需资金。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多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x元,被告胡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款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x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约定的年息一分五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还本还息应该,借款全用在企业上了。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借给胡某某的款项,被告杜某某一无所知,杜某某与胡某某感情破裂分居近二年,于2008年8月21日离婚,当时财产已划分清楚,胡某某未提到本案欠款,原告举证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因开办企业急需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x元,为便于还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分别出具了四份借条:其中第一笔x元,约定年息一分五,自2008年6月6日起计息;下余三份借条共计x元,约定年息一分五,均自2008年6月17日起计息。2008年10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郭淑珍借款x元,约定年息一分五,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息。郭淑珍于2010年4月10日将该x元债权转给原告张某某。

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86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1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郭淑珍出具的证明、见证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有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胡某某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x元债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x元债务虽发生在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用于被告胡某某开办企业,未用在家庭共同生活方面,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系被告胡某某个人所借,且其也认可该笔债务,故应由被告胡某某个人承担。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向郭淑珍借款7万元,后郭淑珍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儿媳张某某,对此,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时,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务人胡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五,第一笔债务x元自2008年6月6日起计息,最后一笔x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息,其他x元自2008年6月17日起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债务x元,并按年息一分五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其中x元债务自2008年6月6日起计息,x元债务自2008年6月17日起计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债务x元,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一分五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心霞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丰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