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8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邓州市X乡X村民×××与邓州市X乡X村民陈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在广东打工时称其有一把枪支被盗,怀疑是陈某某盗走。2008年12月22日晚,×××约其同村村民×××一起到陈某某家讨要枪支无果。同年12月25日19时40分许,×××与×××又一同到陈某某家,陈某某在听到门外有人喊门并用脚踢门的情况下,将大门开开。×××进入陈某某家堂屋后,因向陈某某讨要枪支,与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在陈某某家院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抓。期间,×××用匕首捣破和划破了陈某某的上衣衣袖多处,陈某某夺过×××手中的匕首,朝×××胸腹部等处连刺数刀,致×××当场倒地。陈某某见状即用电话以报警的方式进行投案。×××被120急救车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已经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家中。

2、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南阳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及提取的作案用匕首上所检出的血迹是×××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4、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左手背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5、邓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陈某某上衣右侧衣袖外侧破口及划痕、左侧衣袖外侧共8处破口符合锐器形成。

6、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8年12月25日根据陈某某的指认在现场提取带有血迹的匕首一把;2008年12月26日提取陈某某所穿有被割痕迹的黑灰色上衣夹克。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实:陈某某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匕首就是其扎伤×××时使用的匕首。

8、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5日,分别对×××、陈某某家进行搜查,未发现违禁物品及枪支。

9、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证明,2008年12月25日19时55分,陈某某报案称:“其家有人抢劫。”接报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陈某某指着地上躺着的人说:“刚才该人在我家里抢劫,用刀扎我,我将刀夺下,给他扎伤”,根据陈某指认,派出所民警在倒地受伤的人附近找到匕首一把,立即控制陈某某并提取了此刀,后一并移交刑警队处理。

10、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2月25日21时55分拨打“110”报警。经讯问,陈某某对持刀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的电话清单亦予以证实。

11、证人×××的证言证实:当晚,我与×××到陈某某家要东西,陈某某的父亲把门打开后我就和陈某某的父亲在楼门下面说话,×××和陈某某在堂屋里吵,接着他俩就开始到院里厮抓起来,后来就看见陈某某拿刀往×××身上扎,一扎×××就倒地上了,陈某某见×××被扎倒,就用院子绳上的毛巾把刀上的血擦擦,然后把刀扔在地上,随后用他自己的手机报警说:“家里来俩抢劫的,我把他扎倒在院里了”。

12、证人×××、×××证明的情节与证人×××证明的相同。

13、证人×××证言证实:我丈夫×××十天前从广州回来,前二三天的一个晚上他和×××一起到陈某某家,回来后我问他到陈某某家做什么,×××说他在广州时陈某某把他的枪偷跑了,他去找陈某某要枪,没要过来。昨天晚上,×××又去找陈某某要枪时出事了。

14、证人×××、×××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2月25晚22时左右接到一个急救电话出现场的情况。

15、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书相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66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定罪不当,系防卫过当,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在与×××的厮打中,夺过刀后朝×××的胸腹部连刺数刀,其中三刀深达胸腔,致×××心包、心脏、肺、膈肌、胃多处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某某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根据陈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并结合客观行为,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防卫的范畴。原判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因琐事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且陈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军安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