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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梁某某、第三人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河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宗玲,北京市威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第三人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宗玲、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开友、第三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梁某某租赁经营我和梁某某、李某乙三人合伙所有的罗山县满堂红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米厂),但被告梁某某不按协议向我支付租金和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请求判令解除被告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3月31日的米厂合伙协议,给付租赁费3万元,流动资金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违约金10万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已按租赁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且租赁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律规定调减。因原告在外务工,我已与原告之妻结清了2011年第一季度租金和借款利息,并提前偿还了原告的流动资金10万元,第二季度的租金我多次找原告来结算,原告却迟迟不来结算,却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故原告之诉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租赁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律规定调减。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将米厂收回共同经营。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之夫李某民(已故)及第三人李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10年3月31日三兄弟各出资40万元,在罗山县X乡X村共同合伙经营米厂,并签订《满堂红粮业合伙协议》一份,对合伙经营米厂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满堂红粮业出租协议》一份,约定:米厂由被告租赁经营,期限五年(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每年分别付给原告和第三人租金6万元,分四个季度均摊,一季度一结算,超过两个季度没有付清租金的,原告和第三人有权终止协议,并处违约金1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每人借给被告10万元流动资金,期限二年(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被告每年付给原告和第三人利息各二万元,按季度均摊,一季度一结算,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可提前偿还借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经营米厂,2010年12月16日,被告和原告之妻及第三人之妻结帐,被告共付给原告之妻9万元现金,并向原告之妻出具1万元的欠条后,将自己出具的10万元流动资金借条收回。被告从银行取款将第三人的第一个季度的租金及利息结清。被告称结帐时付给原告之妻的是11万元现金,又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后,收回了原告的1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条,已与原告结清了第一个季度的租金及利息,并提前偿还了原告的1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但其没能提供原告之妻出具的第一个季度的租金及利息的收条,原告及其妻又均予以否认,第三人之妻也证实结帐时被告只有9万元现金,是先付给原告之妻了,后到县城才从银行取款与其结算的,并给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0年12月17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之妻刘某的存折上每次支取5万元,18日又支取1万元,共计11万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超过两个季度没有付清租金和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由,起诉要求解除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满堂红粮业出租协议》,并由被告给付租赁费,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10万元。被告则以自己要求与原告结算第二个季度的租赁费及利息,原告不予结算,自己没有超过二个季度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对此,被告没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另提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减。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米厂的厂房和机器设备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满堂红粮业合伙协议》,《满堂红粮业出租协议》,取款凭条复印件三份,证人郑某某、刘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2011)罗民初字第635-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满堂红粮业出租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分别应在2010年12月16日和2011年3月16日与原告和第三人结清第一个和第二个季度的租赁费及借款利息,其虽称已和原告结清了第一个季度的上述费用,第二个季度是因原告不与其结算,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应认定被告超过两个季度没有付给租赁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满堂红粮业出租协议》,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两个季度的租赁费3万元(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符合《满堂红粮业出租协议》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2010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1万欠条和支付9万元现金后,收回其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流动资金借条,应认定为被告已提前偿还了原告的该借款,此后被告就不应支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第一个季度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0.5万元(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被告在2010年12月17日、18日从原告之妻刘某的存折上支取的11万元,系另一个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判决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满堂红粮业合伙协议》,属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均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过高,请求法院调减,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万元【(3万元+0.5万元)×3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满堂红粮业出租协议》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拖欠的两个季度的租赁费3万元,第一个季度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0.5万元,违约金1.05万元,共计4.5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742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283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陈长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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