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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别克轿车窜至镇平县X乡X村安隆毛织厂院内,无故将院内大门及魏××停放在院内的黑色本田轿车撞坏,后持铁锨将本田轿车天窗、前挡风玻璃等处砸烂。经物价鉴定,被损物品价值5899元。

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别克轿车窜至镇平县X乡X村安隆毛织厂院内,无故将院内大门及魏××停放在院内的黑色本田轿车撞坏,后持铁锨将本田轿车天窗、前挡风玻璃等处砸烂。经物价鉴定,被损物品价值589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的任意砸毁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魏××陈述的案发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袁××、徐××证言,调解协议,物价鉴定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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