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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导致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次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5日在原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敏;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造成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敏、陈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长女陈某敏由原告刘某扶养到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次女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扶养到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从2011年10月起每月向被告陈某某支付生活费300元,陈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或收据由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离婚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对对方所扶养的女孩享有探望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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