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朱某某与张某某约定由朱某某向张某某供应水泥,单价为每吨235元。2007年2月9日,张某某向朱某某预付100吨水泥款x元,朱某某于同日向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小赵板厂一佰吨水泥预付款贰万叁仟伍佰元。后朱某某陆续向张某某供应水泥计238吨,张某某除预付100吨水泥款x元外,余款未付,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朱某某向张某某供货,张某某应给付朱某某所欠货款。朱某某共向张某某供应水泥238吨,按每吨235元计算,共计货款x元,扣除张某某预付的100吨水泥款x元,张某某尚欠朱某某水泥款x元未付。故朱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某某称在其为张某某送了100吨水泥后,双方约定水泥价格变更为每吨245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朱某某所称按每吨水泥245元的标准计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其只是负责开票,是给他人打工,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以上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辩称应扣除2007年2月9日预付的100吨水泥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采信。但其辩称应扣除2007年2月12日预付的50吨水泥款x元,据张某某提交的收据显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且朱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张某某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给付朱某某货款人民x元;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是负责开票,是给老板打工的,其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另外50吨水泥款计5250元,应从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中扣除。请求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2007年3月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联系,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水泥,上诉人预交100吨水泥款x元。当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送完100吨水泥后,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继续为其送水泥,被上诉人又陆续为上诉人送138吨水泥,但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朱某某向张某某供货,张某某应支付全部货款。张某某诉称是给他人打工,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张某某诉称应扣除2007年2月12日预付的50吨水泥款x元,因与本案无关,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