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刘庄蔬菜批发市场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城公司承建佳帆公司开发的“佳帆阳光花园”二期东院(四栋高层)施工工程,绿城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承包给陈某某。2008年5月13日绿城公司向陈某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钢材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加盖“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此章签订合同无效”两枚印章,并在落款处有“方建设”签字。2008年9月20日绿城公司向陈某某出具《水电消防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1、已完成工程量x×65元3=x元,2、误工人工费两次壹拾万元正(x元)。3、信誉保证金柒拾万元正(x元);三项合计:x元(贰佰贰拾玖万零伍佰捌拾元),该结算单同样加盖“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此章签订合同无效”两枚印章,并在落款处有“方建设”签字。绿城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2008年8月13日向陈某某出具《证明》两份,证明陈某某为绿城公司临建进行水电施工共计90工日,每工日80元,计7200元。另查:陈某某、绿城公司与佳帆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两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绿城公司所欠陈某某140万,由佳帆房地产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于2009年元月7日又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绿城公司所欠陈某某水电、消防民工工资70万,由佳帆房地产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再查:一、绿城公司于2008年3月5日收取陈某某消防质保金x元;二、2008年6月17日因停工绿城公司赔偿陈某某误工费x元,此款未付;三、方建设是绿城公司在“佳帆阳光花园”二期东院(四栋高层)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某某持绿城公司出具的借条、结算单、证明等为凭,要求绿城公司偿还借款x元、支付工程款x元、退还保证金x元、赔偿误工费x元、支付临建工程款72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某某请求此款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损失,理由适当,予以支持。绿城公司申请对已施工的“佳帆阳关花园”的水、电、消防工程价值进行鉴定,目的是印证陈某某所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对此申请,未予准许,理由:一、绿城公司申请鉴定的是工程价值,其鉴定结论无法印证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二、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已经双方确认,无鉴定之必要;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对绿城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绿城公司辩称借条中加盖的是注明“此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同时辩称借款系项目承包人方建设的私人借款,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此辩解,第一,经查借条同时加盖绿城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第二,绿城公司所出具的借条及结算单上落款上有绿城公司项目经理方建设的签字认可,对于方建设是绿城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绿城公司无异议,陈某某有理由相信方建设的借款是用于绿城公司公司购买钢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代理绿城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故对绿城公司此辩解,无法予以认可。绿城公司辩称依约定“待方建设核实后,双方再协商或通过法院解决”,认为陈某某现在没有诉权,对此不予以认可,理由:一、此约定文字有歧义,绿城公司解释有失偏颇;二、诉权乃法定权利,不因约定而丧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欠款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绿城公司负担。
宣判后,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方建设给陈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是受到不明身份的人员对其围攻情况下出具的,方建设在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印章对外是不能签订合同的,方建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陈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为x.83元,而不是方建设出具结算单上的x元。
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持绿城公司出具的借条、结算单、证明等为凭,要求绿城公司偿还借款x元、支付工程款x元、退还保证金x元、赔偿误工费x元、支付临建工程款72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绿城公司提出方建设给陈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是受到不明身份的人员对其围攻情况下出具的,结算的工程量应为x.83元,而不是方建设出具结算单上的x元。绿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方建设是绿城公司在“佳帆阳光花园”二期东院(四栋高层)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绿城公司提出方建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