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李××(已判刑)等人酒后在卫辉市X乡比干庙游玩时遇见被害人××,因得知刘××之妻曾是其同学马×的前女友,李××遂提议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在比干庙门前无故将刘××打伤。经鉴定,刘××1、右手第5掌骨斜形骨折(完全性)属轻伤;2、左颞顶部头皮创、右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刘××2千元;李××赔偿刘××2.5万元(其中闫某某赔偿6千元)。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伤情,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现场方位图、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张××、陈×、李××、李××、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但根据各被告人的情节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李某甲、闫某某认为自己系从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予以考虑。鉴于李某甲、闫某某自愿认罪,李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