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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8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长葛境x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占标相撞,致张占标死亡。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张XX、谢XX、孙XX的证言相互印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司法鉴定结论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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