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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李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告系原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因公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06年,企业改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被告不顾原告系工伤职工,让原告待岗在家,每月仅发200元工资,原告因生活难以维持,与被告协商终止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一直拖延不解决,原告无奈,向陕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只支持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未按统筹地区三门峡市的标准计算补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x.92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请求,不属被告支付范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陕县劳动仲裁委裁决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支付。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原告盛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辞职,导致合同解除;3、借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经济补偿金借给被告使用是合同关系;4、陕县工伤生育保险中心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统筹地区三门峡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389元。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陕县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并非统筹地区三门峡市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数x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内容真实可信,但与本案原告诉讼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的是2008年陕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证明统筹地区三门峡市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故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009年10月9日,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三门峡金鹏石业机械有限公司2001年1月8日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元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书和该公司改制成本明细及工伤人员各项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在改制时预留给原告的费用是x元。对此,原告以该证据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虽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但该证据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档案原始材料,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三门峡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统筹地区三门峡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82.3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盛某某系原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2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01年1月8日,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元。2006年被告原单位经企业改制,更名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由被告负责安置单位职工,并负责管理原公司伤残职工的安置费用。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受金融危机影响,企业效益下滑,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放假待岗,每月发给放假职工200元的生活费。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被告在原告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费用,遭被告拒绝,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陕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7月21日,陕县劳动仲裁委以陕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x元。原告盛某某在收到裁决书后,认为裁决没有支持其全部请求,支持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补助金,没有按照统筹地区三门峡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数1982.3元的标准计算。2009年8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x.92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元,因被告在2001年1月8日已按当时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400元,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最低工资待遇差额2800元,因该期间被告受金融危机影响对原告等人放假待岗,发放的是每月生活费200元,不属劳动合同法第85条所规定的范围,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统筹地区三门峡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数1982.3元的标准计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之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是改制前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承继人,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支付伤残职工各项补偿的义务,被告所称给付原告各项补偿的费用不能超过原企业预留的给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支付义务;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的经济补偿金三个月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项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

二、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就业补助金x.8元。

三、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某解除劳动合同三个月经济补偿金计款3240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武朋军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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