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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3月3日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09年6月26日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转为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晚,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文某等人到市X镇X村交通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甲酒后以肇事车撞断了其种在路边的树为由,阻挠交警处理翻到在路边沟里的大巴车,因而与民警发生争吵,并对文某进行殴打。文某将高某甲制服后,被告人高某乙从后面打了文某一拳并抱住文某双臂,帮助高某甲趁机逃脱。经鉴定文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证人范XX、孙XX、牛XX、李X、李XX、刘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公(长)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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