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7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30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6日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根长(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开车到长葛市人民医院病房楼前,在盗窃张某某电动车(价值2010元)时被公安人员发现,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段某某的同案犯王根长的供述笔录及王XX、窦XX等证人证言证实,有王根长犯罪时作案工具、盗窃的电动车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199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1995)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