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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科技出版社与谭某某、云南师范大学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5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云南新闻出版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云南科技出版社副社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师范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泽,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师范大学。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街。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与被告谭某某、被告云南师范大学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各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胡某,被告谭某某及其代理人宋泽,被告云南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诉称:2001年4月12日,原告与云南师范大学竹类研究所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主要经济竹种丰产栽培及加工利用》一书交由原告出版,该书作者署名为被告谭某某。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为该书的出版而侵犯了第三人的著作权,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1年4月,该书正式出版。2002年4月,本案案外人周芳纯以该书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谭某某和本案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谭某某赔偿周芳纯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谭某某和云南科技出版社承担。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南京市中级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本案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1万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于《图书出版合同》的签订方云南师范大学竹类研究所是被告云南师范大学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师范大学来承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图书出版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某答辩称:这本书是我个人的作品,跟学校没有关系。汇编这本书主要是为了教学,而且我已经将这本书中使用他人作品的部份,向云南科技出版社说明,出版社是知道该书抄袭别人部分作品的情况,所以当时我与原告约定这本书不能对外发行、销售。而且由于原告在南京的案件中没有应诉,所以才造成损失的扩大,并且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判决是显失公平的。原告出版这本书已经获利,而我因出版这本书损失巨大,应当在剔除原告既得利润之后,再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责任,鉴于原告的过错是主要的,应承担部分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云南师范大学答辩称:我方及竹类研究所与原告没有订立过图书出版合同,尽管合同上盖有竹类研究所的章,但实际上是作者个人与出版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履行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确定连带债务份额的纠纷,我方与本案无关。第三、我方及竹类研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共同的侵权人,原告应当向共同侵权人追究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涉及的《图书出版合同》的合同主体;二、原告因另案被执行的款项及损失应由谁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因为该书的出版而侵犯了第三人的著作权,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云南师范大学竹类研究所建立图书出版合同法律关系。2、《中国主要经济竹种丰产栽培及加工利用》一书,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版图书的合同义务,该书的著作权人(作者)署名为被告谭某某。3、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欲证明被告云南师范大学竹类研究所向原告支付了购书款,合同已履行。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经江苏省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谭某某侵犯了第三人的著作权,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执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欲证明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已经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致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金额共计11万元。6、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经质证,被告谭某某除对《图书出版合同》和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原告与谭某某最后定稿的合同,而是原告提交的格式条款;对于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其认为并未收到过这份发票,发票旁边的进账单是4月18日,但发票是4月5日开出的,这是是原告故意把竹类研究所写上去的。

被告云南师范大学经质证认为,因其不是《图书出版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于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竹类研究所没有账户,竹类研究所是不可能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对于其他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谭某某为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批销单,欲证明原告违反了其与我方的约定,批售书到南京新华书店。2、《图书出版合同》,欲证明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不能销售该书,原告因销售书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高院的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联合培训竹苗的协议》,欲证明矿产品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原因,进而证明原告把付款单位写成竹类研究所的故意。5、收款发票,2001年10月19日的2万元,2001年4月19日的3万元,欲证明付款人是谭某某,经办人是原告方的人员夏映虹。

经质证,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除对出版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和认为《联合培训竹苗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外,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其他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谭某某持有的合同修改的部分均是手写体,因此只有谭某某修改的可能性。

被告云南师范大学除对出版合同未发表意见外,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其他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师范大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首先是《图书出版合同》,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各持一份原件,被告谭某某所持合同在第一条、第三条上进行了修改,在第十四条中加了一句“余下100册乙方不得销售”。被告谭某某主张其提交的是双方修订后确认的最终文本,原告提交的是修订前的文本。根据合同的内容和一般惯例,合同正本应由合同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现两份合同正本存在差异,本院只认可两份合同中未修改的印刷体部分和内容一致的手写修改部分,即对原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谭某某关于原告提交的是修订前文本的主张,即无相关证据支持,又不符合合同的一般惯例,本院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客户名称填写为“云师大竹类研究所”的发票,结合被告谭某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和《联合培育竹苗协议》,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是由被告谭某某将云南省供销矿产开发公司的支票交由原告方人员夏映虹进的账,并不能证明是由云南师范大学竹类研究所支付。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4月12日,甲方(谭某某、云南师范大学竹类研究所)与乙方(原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在合同上甲方处盖有云南师范大学竹类研究所的公章。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主要经济竹种丰产栽培及加工利用》一书交由原告出版,作者署名为谭某某。合同还约定,“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该书由甲方订购4900本,金额为(略)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稿酬(略)元。被告谭某某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购买了4900本书。2001年4月,该书正式出版。2002年1月21日,原告向南京市新华书店批销了该书15本,应收金额585元。2002年4月,本案案外第三人周芳纯以该书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谭某某和本案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谭某某赔偿周芳纯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南京市中级法院从本案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1万元。原告认为云南师范大学竹类研究所是被告云南师范大学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故起诉了被告谭某某和云南师范大学,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涉及的《图书出版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虽然云南师范大学竹类研究所在合同上盖章,但从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分析,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甲方实际上是谭某某本人,而非云南师范大学竹类研究所,这从谭某某个人支付了购书款,持有该出版的图书即可证明,且谭某某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是云南师范大学竹类研究所所长,其具备掌握该所印章的便利条件。其次,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载内容,云南科技出版社在向该院提交的管辖异议书中称“其与被告谭某某订有正式出版合同,约定发生侵权事由由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合同甲方是谭某某个人,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是明知的。因此,该《图书出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当是谭某某和云南科技出版社,与云南师范大学无关,故原告对云南师范大学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另案被执行的款项及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被告谭某某虽主张原告知道该书有抄袭别人部分作品的情况,但无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应对其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被执行的款项中应扣除其销售侵权书籍所得利润才是其损失的金额,该损失应由被告谭某某承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被南京市中级法院执行了11万元的款项,其出售4900本书给被告谭某某,收到书款13万元,批销15本至南京市新华书店,应收金额58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销售情况,参考出版业通常的利润水平,酌情认定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X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对此项费用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云南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0元由原告云南科技出版社负担87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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