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程,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5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不服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1月10日所作台城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程,第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第三人刘某丙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根据长刘某委会出据的证明,认定该争议地系小队规划给刘某丙使用,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台城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南北长15米,东西宽13米,东邻刘某元,北邻肖某月,西边是台孙公路,南邻刘某和归刘某丙使用。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元月十日作出的台城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因为第三人主张的宅基地是其擅自挪占的。三十年前,大队、生产队曾为第三人规划过一处宅基地属实,有时任村X村民的证明,原告也对此认可,但为第三人规划的宅基地的位置不在其现主张的位置。是第三人嫌规划给自己宅基地东边、南边是坑,擅自挪占了其所主张的位置。第三人擅自挪占宅基地未批准。村委会2007年11月5日的证明材料并非是确权证明。该证明内容上只是向政府写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位置,并未认可将该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被告凭长刘某委会于2007年11月5日的证明认定第三人主张的宅基地长15米、宽13米,东邻是刘某元,北邻肖某月,西边是台孙公路,南邻刘某和。被告并未到现场查看,并不明确该宅基地所处的长宽四至情况。根据时任村干部和证人刘某斋、刘某栋、刘某元当庭证明,第三人挪占的宅基地,自五十年代实行大队、生产队以来,就是原告的村头荒,由原告使用管理,从未作过调整,原告至今对该处享有使用权无可争议,被告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将该村头荒确权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该处理决定书。
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城关镇长刘某大队在1978年或1979年经大队规划、小队具体丈量,分给了刘某丙一处南北长15米,东西宽13米的宅基,后因故挪到现在争议的这处宅基上时,向时任生产队长刘某良打了报告。刘某丙在争议宅基上垫土,栽树没有人阻止,在后来的二、三十年里也未有人对这处宅基主张过权利。直到农历2007年7月,原告才说这是他们几家的老地方。2007年11月5日,长刘某委会对这处宅基出具了意见,对当时的挪移表示认可,认为仍属于生产队规划,并对长、宽及四至界定情况给予了明确认可。村委会对争议宅基代表村集体享有所有权,有权对宅基使用情况予以规划、确认。村委会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该意见,由村委会盖章、村长签字。城关镇政府正是基于以上事实才于2008年1月10日依法下达了[2008]X号处理决定书。在下达该处理决定书之前,原告没有出示对争议宅基享有使用权的任何有利证据。2008年5月12日村委会的证明,是在镇政府下达处理决定4个月后出具的,不是镇政府依法下达处理决定书的证据。城关镇人民政府[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使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丙述称,该争议地系1978年生产队规划给其的宅基地,东邻刘某元,与刘某元中间有2米宽的南北胡同,南邻刘某和,北邻肖某月,南北长15米,东西宽从胡同西边往西13米。当时规划时是规划在刘某元南边,因无出路,经当时生产队长刘某良同意后挪到现在这个位置,之后垫了土方并栽了树木,从原划宅基住挪的宅基垫土时没一个人说不让垫。2007年农历7月其准备进料盖房时原告述称是他们几户的老地方,阻止我进料盖房,现村委会已证明归其使用,且当时规划给其在刘某元南边的宅基已被他人盖房占用,请求维持被告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978年(略)原第五生产队经村委会同意规划宅基,其中有第三人刘某丙一处,其位置位于刘某元南边,南北长15米,东西宽13米,后第三人刘某丙向该队队长刘某良请示后将该宅基挪到刘某元西边,并开始垫土植树,该宅基与东邻刘某元之间有2米宽公用胡同,从胡同西边往西量13米,北邻肖某月,南邻刘某和,即时第三人刘某丙所占用的位置。2007年第三人刘某丙准备盖房时,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阻止其使用,经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原告不服,经台前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丙挪宅基时向时任队长刘某良进行了汇报,刘某良未予制止,且第三人刘某丙已垫土栽树三十余年,原宅基已由他人使用,该宅基一直有第三人刘某丙使用,已成事实。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据此,并考虑到历史现状、使用情况及第三人刘某丙建该宅基地形成原因,将该宅基确权给第三人刘某丙使用并无不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1月10日所作台城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