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略),现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367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周某某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黄某乙、李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履行归还货款义务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3680-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