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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玉,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李某某之姨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偿还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黄某乙之母。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柏雪松,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本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柏雪松、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农历5月16日(公历2009年6月8日)以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农历12月底(公历2010年2月13日)前归还。被告黄某乙和张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姨妈黄某玉借款时约定用张某某的房产担保,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下限的基础上加收30%计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乙、张某某辩称,一、被告黄某乙现在不存在借原告款项的事实。理由如下:2009年被告黄某乙通过其同居女友黄某玉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黄某乙又向原告姨妈黄某玉借款2万元,并要求被告张某某以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黄某乙借款不久后,就将以上4万元借款如数偿还黄某玉,黄某玉将抵押的房产证交付张某某。因当时被告黄某乙和黄某玉处于同居的特殊关系,被告黄某乙因疏忽未将借条原件收回,从而酿成纠纷。二、原告只能要求黄某玉偿还借款,此款应由黄某玉偿还。理由是:原告明知被告黄某乙向黄某玉借款,并以张某某的房产作抵押,并且原告追认黄某玉与被告黄某乙约定的内容,足以说明原告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了黄某玉,同时被告黄某乙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将所借原告的款项还给黄某玉,实际上被告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只能向黄某玉讨要,而与被告黄某乙无关。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理由是: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所借2万元已偿还。即使被告张某某提供房产作抵押,但因双方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张某某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黄某乙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2、借条,拟证明张某某用其莲花新村X号房产作抵押。

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借条无异议,但黄某乙所借2万元是借黄某玉的,不是借李某某的,此借款已偿还黄某玉,所以不存在欠李某某或黄某玉的钱;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此借条实际上是一借款合同,而不是一简单的借条,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黄某玉及其亲戚的钱偿还给了黄某玉,并且黄某玉已将房产证交付张某某,合同已履行完毕,借条是否收回,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效力,李某某已将债权转让给了黄某玉,黄某乙确认,只要黄某乙将借款偿还给了黄某玉,等同于将借款偿还给了李某某。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黄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黄某的身份;2、借条,拟证明黄某乙与黄某玉签订了借款协议;3、张某某之房的抵押材料,拟证明黄某玉将张某某之房的房产证交给了张某某;4、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材料,拟证明黄某玉将张某某之房的房产证交给了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被告黄某乙借原告李某某的2万元没有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X号的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被告黄某乙借原告李某某的2万元没有还。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黄某乙所作的问话笔录,拟证明由黄某玉经手,黄某乙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黄某乙并于2009年6月8日(农历2009年5月16日)出具了借条,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未还。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写借条的,被告黄某乙写借条时原告在场。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借款已偿还,否则黄某玉不会将房产证交付被告。

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问话笔录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黄某玉又名黄X,系原告李某某姨妈。2009年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用于偿还债务。被告黄某乙与原告李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黄某乙并于2009年6月8日(农历2009年5月16日)出具了一张借条。2010年4月16日,被告黄某乙因资金短缺,向女友黄某玉借款x元。同时被告黄某乙与母亲张某某与黄某玉约定,用张某某位于舜陵镇X村X号房产作抵押,由黄某玉负责到金融机构借款,用从金融机构所借款项偿还黄某乙所借李某某的x元及其他借款。2010年6月21日,黄某乙以其母亲张某某位于舜陵镇X村X号房产作抵押,在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却未偿还其借李某某的x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乙、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清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黄某乙的x元现金系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现经原告李某某请求返还,被告黄某乙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以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已由被告张某某以其房产作抵押,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某某亦未提供催还的证据及被告张某某并未以其房产以抵押的方式担保,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乙陈述其借原告李某某的x元已偿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黄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借原告李某某的x元已偿还,故本院对被告黄某乙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计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谢荣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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