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被告王某某,男,46岁,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宝塔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中行)与被告王某某、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张家界中行于2010年8月19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0)张定法民二初字第158-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湘x号汽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中行诉称,2008年4月,被告王某某因购车的需要向原告张家界中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张家界中行借款10万元贷款用于个人汽车消费,月利率6.30‰,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某某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5月4日,原告张家界中行对被告王某某将贷款10万元发放到位。现被告王某某已没有按期还款,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张家界中行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现请求法院:1、解除《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返还逾期借款本金x.3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张家界中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4月18日《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08年4月21日《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008年5月4日《借款借据》、《自营历史明细表》、2008年4月24日《保证函》复印件、2010年8月12日《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以被告王某某所购车辆作抵押,原告张家界中行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借款发放到位、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约,及原告将扣划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已退还给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公司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是事实,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1日,被告王某某因购车的需要,与原告张家界中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张家界中行借款10万元贷款用于个人汽车消费,月利率6.30‰,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张家界中行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收罚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以所购汽车(湘x)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5月4日,原告张家界中行对被告王某某将贷款10万元发放到位。但被告王某某从第三期起就没有按期还款,尚欠原告张家界中行借款本金x.3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张家界中行现请求法院:1、解除《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返还逾期借款本金x.30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张家界中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擅自扣划保证人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金退还的行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在原告张家界中行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仍不能实现其债权时,应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综上,原告张家界中行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逾期借款本金x.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如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车牌号湘x)并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清偿;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按照上述第三项行使权利仍不能实现其债权时,由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13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57元,由被告王某某、张家界市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磊
人民陪审员吕艳军
人民陪审员向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时间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