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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水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6岁。

被告:刘水(小)勋,男,41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水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军、代理审判员苏冠峰、人民陪审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4月20日,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李暴动、程松峰、人民陪审员姚振宇,并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水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并于2011年5月15日中止诉讼,于2011年7月2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麦收前,经陶城乡X村民张西贞、贾保得介绍,被告刘水勋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联合收割机,约定工资为4000元,另外免费包收原告15亩小麦。5月19日,原、被告一起去南阳开始收割,先后到南阳社旗县、唐河县、鄢陵县X乡及原告家,前后近20天,麦收到最后,被告因急于收其家属麦子,收完原告4亩麦子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工资款4000元及收麦款400元。

被告刘水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雇佣原告为收割机驾驶员属实,但原告在收麦时不听我指挥,把收割机也开坏了,且约定的是从南阳收割至河北工资为4000元,而原告只从南阳收割至鄢陵,没把活干完,在陶城胡某村收麦时我没收到钱,后我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原告不收,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及收麦款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麦收前,经张西贞、贾保得(德)介绍,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联合收割机司机外出收麦,双方口头约定收割区域从南到北,时间为2010年一个麦季,工资为4000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被告收割机与被告胞兄刘水道(亦为驾驶员)等人一同外出到南阳收割,期间,刘水道返回鄢陵,原告一人驾驶收割机收割,在南阳收割完毕后,到鄢陵县X乡继续收割,后到鄢陵县X乡X村进行收割。2010年6月15日晚上,原告不再为被告驾驶收割机,被告之妻将4000元工资交付原告,原告未接收,被告将收割机开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收割机驾驶员,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雇佣人有劳务供给请求的权利和给付报酬的义务,受雇佣人有提供劳务的义务和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协商时约定被告雇佣原告收割范围为从南到北,工资为4000元,但未具体约定南、北的起、终点。但2010年6月15日晚上,原、被告在鄢陵县X乡X村收割时,被告曾经给付原告4000元工资,原告未接收,且原本应两人驾驶作业,刘水道返回鄢陵后,仅剩原告一人驾驶作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400元收麦款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称原告把收割机开坏造成其损失及在胡某收麦时未收到钱之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水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资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水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暴动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姚振宇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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