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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重字第4号原告谢某甲、谢某丙、樊某某、李某丁诉被告资兴市碑记乡某某煤矿、张某某、袁某某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丙(基本情况略)。

原告樊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某丁,(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丙、樊某某、李某丁委托代理人谢某甲A(基本情况略)。

被告资兴市X乡某某煤矿(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张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基本情况略)。

被告袁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甲、谢某丙、樊某某、李某丁诉被告资兴市X乡某某煤矿、张某某、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林、罗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了(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资兴市X乡某某煤矿、张某某、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郑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甲、谢某丙、樊某某、李某丁诉称,200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碑记乡某某煤矿签订了承包合同采采煤,并一次性交纳5.9万元承包费给被告某某煤矿,期间,原告并进行了投入,后该矿却以与某某某煤矿政策整合为由禁止原告开采,导致原告损失巨大,现因三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计x.7;2、责令被告张某某退回原告上交的承包款x元;3、要求以上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资兴市X乡某某煤矿辩称,某某煤矿已被依法注销,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诉的承包合同关系是原告与原某某煤矿承包人张某某之间的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某某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资兴市X乡某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并无违反合同之处,2007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矿转让给了袁某某,因此,被告张某某无须承担责任,造成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某某煤矿与某某某煤矿整合造成,与被告张某某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没有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诉被告资兴市X乡某某煤矿的主体已不复存在,显属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资兴市X乡某某煤矿原承包人)签订了《某某煤矿巷道劳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资兴市X乡某某煤矿593主井运输巷北上的采煤进行承包,并交纳了承包费4.6万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资兴市X乡某某煤矿的公章。2007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将《某某煤矿承包整体合同》转让给了袁某某,袁某某同意在其承包期间继续履行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某某煤矿巷道劳动承包合同》。2007年7月28日,因政策原因,资兴市X乡某某煤矿与某某某煤矿实行整合,原告未能再进行巷道采煤。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计x.7;2、责令被告张某某退回原告上交的承包款x元;3、要求以上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x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资兴市X乡某某煤矿、张某某、袁某某在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谢某甲、谢某丙、樊某某、李某丁支付补偿款x元(该x元补偿款分别由被告资兴市X乡某某煤矿支付x元,被告张某某支付x元,被告袁某某支付x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谢某甲、谢某丙、樊某某、李某丁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郑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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