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湖南人和人(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巢某、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巢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巢某、周某某均系长沙市雨花区×工地民工。2011年5月12日17时许,三被告人酗酒后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15区X号门面前时,被告人徐某分别碰了停在此处的1台“奇瑞QQ”牌汽车和1台大众途观汽车,其因酒后情绪失控,遂用拳头和脚将2台汽车砸坏和踢坏。接群众报警后,洞井派出所值班民警佘××、黄××、协警王×等人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要求徐某配合执法,遭到被告人徐某、巢某、周某某以辱骂和暴力的方式阻扰和抗拒民警正常执法,被告人徐某、巢某、周某某将民警佘××、黄××及协警王×打伤并将出警警车踢坏。经法医鉴定,佘××、黄××、王×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佘××、黄××、王×经济损失款285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巢某、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佘××、黄××、王×的陈述,证人彭×、朱××、刘×、何××、谢×的证言,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347、348、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妨害执法及车辆被损照片,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徐某、巢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巢某、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