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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湖南鹏通(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窜至本市雨花区X路“新城新世界”2期工地对面的马路边,在王××经过其身边时,被告人邱某趁王××没有注意,从王××身后用手将王桂梅的1对黄某耳环抢走并逃跑,被害人王××发现被抢后,一边喊一边追赶,随后被告人邱某被附近的群众及被害人王××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抢黄某耳环重3.719克,价值人民币1030元。

另查明,被抢黄某耳环已发还给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邓×、姚××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被抢物品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财物价值不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邱某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天喜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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