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某某工伤认定一案的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晓龙、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康振杰、第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7日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认定刘某某伤情为工伤。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3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豫(安劳社)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

一审查明:2008年7月14日,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出国劳务协议书,根据出国劳务协议书刘某某被派往印度维克拉姆火电厂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在工作时摔伤。2009年4月20日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文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某与安阳晨光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3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2009年7月15日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据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9月5日下午2点,刘某某在没有任何人员安排的情况下,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去攀爬上不属于原告公司工作区的高度在1.6M以上的混凝土石灰石料斗边缘上偷懒休息,而且还站起来沿不足0.1M的混凝土石灰石料斗边缘上练直立行走,由于没有把握好自身的平衡,从混凝土石灰石料斗的斜斗内壁滑下。刘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其管理的下属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

一审认为: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依据安文劳仲案字[2009]第X号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75l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刘某某与安阳晨光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9月5日下午2点,刘某某在没有任何人员安排的情况下,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去攀爬上不属于原告公司工作区的高度在1.6M以上的混凝土石灰石料斗边缘上偷懒休息,而且还站起来沿不足0.1M的混凝土石灰石料斗边缘上练直立行走,由于没有把握好自身的平衡,从混凝土石灰石料斗的斜斗内壁滑下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其管理的下属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刘某某摔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并非因工作受伤。2008年9月5日下午2点,刘某某在没有任何人员安排的情况下,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去攀爬不属于我方工作区,高度在1.6M以上的混凝土石灰石料边缘偷懒休息,而且还站起来沿不足0.1M的混凝上石灰石料斗边缘上练直立行走,由于没有把握好自己的平衡,从混凝土石灰石料斗斜斗内壁滑下.按照我国工伤认定的标准,刘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我方提供的三名工作人员证言,是刘某某摔伤时唯一的目击者,被上诉人所调查的两名人员均不在当时的现场,且不知道刘某某受伤的原因,他们接受调查时,只证明刘某某是摔伤的,没有证明刘某某是否在工作场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认定结果有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刘某某工伤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理由:刘某某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我局委托文峰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证人刘××、孟××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核实调查情况,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我局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刘某某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15日向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豫(安劳新)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限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收,2010年2月6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邮寄《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10年2月7日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收。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限期内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材料,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不认定刘某某工伤的证据材料,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证人刘××、孟××、安阳市人民医院证明等证据,确认刘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驳回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刘某某摔伤不在工作场所,且非工作原因,不应认定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对刘某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田峥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