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与被申请人许昌市中医院集资建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系许昌市中医院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任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建房款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4日作出(2004)魏民初重字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4)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6)许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被申请人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许昌市中医院于1994年决定采取全部集资的办法建造两栋职工宿舍楼。其共交集资款x元参加了西署街宿舍楼的集资。由于被告对该楼施工无专人监督,使楼房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经其奔波努力找被告协商,几年后才搬进了楼房。但不知道所交集资款的使用情况。在集资户的反映下,被告才在2001年5月1日前公布了西署街集资建房决算明细表,并于同月15日将剩余的集资款退给了集资户。但从明细表看,有三项集资款收取不合理,应当退还。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多收其3.15平方米阳台一半建筑面积的集资款970.20元、退还多收其因变更部分的价款1199.27元、退还多收的手续杂费393.68元,以上共计2563.15元,并支付自2001年5月15日至2003年8月6日计813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836.66元,本息合计3399.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许昌市中医院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适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单位集资建房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原告作为单位职工才有资格交纳集资款,是一种福利。单位拥有单方决定权,无需征得他方同意。因集资房不体现民法上的等价有偿原则,如原告认为不妥,完全可以退房退款。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合逻辑。假如其主张成立,那么其所占用的房屋应按商品房评定价格,原告应按评定的价格交款。总之,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1993年9月20日,被告以许市中字(1993)第X号文件,即关于执行“许昌市中医院集资建房方案”的通知,下发关于集资建宿舍楼的方案。方案规定的条件主要是:集资遵循自愿原则;集资房有90和70平方米两种标准;采取按分排队方法;一次交齐优惠14%;凡本单位正式职工均可集资;施工质量采取单位和个人共同监督。政府同意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199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原告分四次共交集资款x元。原告集资房位置为西署街X单元一楼西户。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商议,对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1996年12月26日集资楼验收交工。2001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对集资楼的决算审核,将集资户集资建房决算明细表进行了张贴公布。张某甲集资的房屋决算面积79.16平方米,合同价308元,原告交款x元,加上应摊利息收益402.9元,合计交款x.9元,决算价格x.04元,退款482.86元。明细表上的决算价格包括工程造价x.55元、楼层系数101%、手续杂费783.68元,其中工程造价中含变更部分价格1199.27元。在公布决算明细表退款后,原告认为:1、其房屋面积被多计算了3.15平方米,应再退款970.20元;2、房屋变更部分不实,1199.27元变更价格不应收取;3、手续杂费中的393.68元不应当收取,应予退还。被告不予认可。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因为单位内部集资建房产生的纠纷,但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反映的事项是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集资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列举的情况,应当视为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应由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对单位集资建房集资款决算范围内的计费问题有不同意见,要求退还有关费用,应当提供被告多收款的证据。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将阳台面积没有减半计算,造成多算了3.15平方米,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真实面积是比79.16平方米少3.15平方米的76.01平方米,原告也没有申请对房屋的面积进行测量,且从集资房的监理人员李涛出具的集资楼小套房面积的计算清单可以看出,阳台面积已经减半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算的3.15平方米的房款970.20元,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以被告在会审纪要上没有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为由,认为房屋变更不合法,不应收取房屋变更部分的费用。该院认为,虽然该会审纪要上没有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末签字,但被告对会审纪要予以认可,且后来确实按照变更后的图纸对房屋进行了变更建设,被告也对变更后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应该支付该费用。最后,原告认为城市配套建设费已经免交,被告不应再收取手续杂费。该院认为,城市建设配套费与手续杂费并不是同一概念,不能以城市配套建设费已经免交就认为手续杂费不应再收取,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手续杂费不应收取的情况下,其要求返还该项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退还上诉人阳台一半的建筑面积的集资建房款,而不是要求退还房屋一半建筑面积的集资建房款,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面积的证据和没有申请对房屋的面积进行测量,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中和关于集资建宿舍楼的方案中均没有找监理的约定,被上诉人监理人员李涛不具有监理资格,其提供的计算方法是个人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条的规定变更必须经原设计和规划审查部门批准的手续;双方办理变更的手续;一方提出的变更价格等去印证图纸会审纪要,且被上诉人的会审纪要没有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因此图纸会审纪要不能证明已经发生了设计变更。3、关于集资建房款决算明细表上的手续杂费,是被上诉人用钢笔填写上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收取手续杂费的证据去印证手续杂费的钱数,不能因为城市建设配套费免交了就强行收取手续杂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X号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交纳的阳台一半建筑面积的集资建房款970.20元,变更部分价款1199.27元,手续杂费393.68元共计2563.15元,另被上诉人赔偿自2001年5月15日至2003年8月6日共计813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6.66元,本息共计3399.81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市中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以许市中字(1993)第X号文件,即关于执行“许昌市中医院集资建房方案”的通知,下发关于集资建宿舍楼的方案。方案规定的条件主要是:集资遵循自愿原则,集资房有90和70平方米两种标准,采取按分排队方法;一次交齐优惠14%;凡本单位正式职工均可集资;在市内有房的、在他单位集资的、夫妇一方不在一个单位一方已达住房标准的、停薪留职人员不在集资范围;集资房的房产权归医院,使用权归个人;职工搬进新房后必须交出原住房屋;调出必须办理退房手续;施工质量采取单位和个人共同监督。政府同意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1994年6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协议规定了交款办法和期限,产权和使用权的规定与集资方案一致。根据该医院建房方案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本案是由单位内部组织进行的集资建房活动引起的集资房款纠纷,在集资、建房两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被上诉人是房屋的建设者和所有者,享有对房屋设计选定、签订建设合同、分配使用方案等的决定权。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所有权,职工在集资建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根据集资建房方案,与其工龄级别等相联系,提供集资建房款,获得房屋使用权。房屋的附属和配套设施、维修等有关费用由单位负担。方案和协议均规定,有相应资格和条件的内部职工才能参与集资,实行按积分排队,房屋不得自行处理,调出时必须交回房屋、取得新住房须退出老房屋等,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无论是方案或是双方的协议,其内容都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行使的是对本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职工提供集资款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仍具有福利分房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建房集资分房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1、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民初重字X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某甲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4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主审法官张亚一人审理,一人记录。2、二审裁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申诉人并不是因房屋房产而引起的房屋产权纠纷,因此,集资建房款纠纷与房屋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审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民初重字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单位集资房,具有福利性质,双方所形成的集资分房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该院二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该院(2004)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定为合同纠纷。2、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法释[1999]X号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3、应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的建房款,并赔偿申请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许昌市中医院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还规定:住房后不交房租,水电费按规定交纳;楼顶、楼梯、垃圾道等公用设施的维修暂由医院负担,以后和房改文件一致。房子转让由总务科报请医院批准,住户一旦调出,必须退回房屋,由医院折旧(不含内装修)退回余款。

庭审中申请人张某甲对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此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非许昌市中医院,故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许昌市中医院不具有承继关系,申请人与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诉讼关系,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和纠纷,以许昌市中医院没有到庭,请求依法缺席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成立,为私营性质非营利性机构,是现有股东出资对原许昌市中医院净资产买断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不是适格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与许昌市中医院没有承继关系。

庭审中根据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答辩意见,本庭要求其庭后提交有关改制批文及合同。张某甲当庭表示拒绝质证。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有无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张某甲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后,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改制的相关批文及合同。

1、许昌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许市X组(2005)X号《关于市属公立医疗卫生单位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该文件规定:单位帐面反映的应付工资、职工集资、医药费等款项余额,经审计确属应付未付的,要优先清偿或视同负债处理;经职工同意也可转为新单位的股本,记在职工名下,或者按实际发生额冲抵原单位净资产,由新单位清退。

2、许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许市体改(2006)X号《关于对许昌市中医院改制设立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请示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同意许昌市中医院改制设立“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新单位的性质为股份制非营利性事业单位。

3、2007年3月12日《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规定:转让标的单位(许昌市中医院)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许昌市中医院全体股东)全部承担。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

1、关于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问题。许昌市中医院经审计评估、资产界定、职工身份置换以及验资等工作,许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于2006年11月9日以许市体改(2006)X号批复,将许昌市中医院改制为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07年3月12日许昌市国有资产监督局与许昌市中医院全体股东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原许昌市中医院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故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本案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张某甲关于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理由及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与许昌市中医院没有承继关系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2、关于张某甲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被申请人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行使管理职能、为职工提供福利集资建房过程中是否多收集资款形成的争议。许昌市中医院为解决本院职工住房问题,经研究决定以职工集资,单位负责筹建的方式,在本单位西署街家属院建宿舍楼。1994年6月21日申请人张某甲基于原许昌市中医院职工的身份与单位签定了集资建宿舍楼协议,其参加集资建房的权利是基于被管理者身份而产生。集资建房的性质和商品房买卖有明显的不同,具有福利性和政策性。单位集资建房中的政策是针对所有参加集资建房的广大职工而由管理方制定的,单位职工作为被管理者均应无条件服从。根据协议规定,该案涉及的房屋产权属于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房改或以市场价购入之前,仅拥有使用权并不拥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对房屋设计选定、签定建设合同、分配适用方案、决定收取建房款标准等的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涉及到单位内部的分房、腾房等纠纷”不作为法院的管辖范围,其精神实质也就在于法院如果将此类纠纷均纳入司法管辖就会涉及到对单位内部行政管理及福利待遇政策的司法审查。而这种审查又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亦无法将其已经引发纠纷的内部政策作为审查依据。把单位内部因政策性因素产生的纠纷纳入司法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我国民法调整范围。故张某甲不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