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到本村何得进家,发现何家堂屋两间床上有一叠钱,趁其家人不备不机,顺手偷走1000钱元。案发后,已将所盗款退还失主。
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案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将所盗窃款已归还失主,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决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某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昊凤